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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固定钢板断裂,骨骼畸形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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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98年5月6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到被告处治疗,被告给原告行钢板内固定术后,于1990年8月26日确定以临床治愈,让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到被告处拍片复查,X线检查报告,钢板断裂,胫骨畸形愈合。

  原告诉称,被告使用质量不合格钢板,为原告实施手术,致原告胫骨畸形愈,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医疗损害赔偿,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应当追加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作为本案被告。经查,被告是在非正规厂家购进的钢板。

  判决:

  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医疗差错赔偿案件。被告在非正规厂家购进钢板,明知钢板质量没有保障,而仍使用其为原告手术,终致钢板断裂,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以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为由,要求追加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

  被告医院本身就是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试行)153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法》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也可以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原告依法享有选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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