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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方在汽车交易中得到利益,有利益享受必有责任承担

编缉:法律网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数:关闭

本案中汤先生高明的选择了对其最有利的被告。在普通诉讼中,因汽车质量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起诉汽车的销售者,并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

但实务中,消费者常出于种种考虑,如: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能力、案件管辖地、诉讼是否方便等因素,而不愿意起诉汽车销售者。正如本案中,原告汤先生正是根据《消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消费者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的规定,选择了最有承担责任能力的两个公司作为被告。而作为主办方承担销售者责任的法理依据就是:1)购买者对于主办方的信赖而购买;2)主办方在汽车交易中得到利益;有利益享受必有责任承担,这是法律设计的基本原则之一。

案情:

2002年4月,汤先生在重庆某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和某投资开发公司共同主办的“汽车机电产品展销会”上,购买某汽车贸易公司销售的轿车一辆,在使用过程中,汤先生发现该车发动机有异响,变速箱陈旧、外壳有焊接痕迹,送汽车修理厂检修时,该修理厂认定该车发动机、变速箱被解体过。汤先生以此为据将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和投资开发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退车、赔偿。

判决:

解除合同,两被告退还汤先生的购车款,并连带赔偿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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