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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关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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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丧失胜诉权

    2004年3月5日,杨某与某信息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止。由于杨某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到公司,杨某自己交纳了养老保险金。2006年1月2日,杨某与公司解除合同后,要求公司给其报销养老保险金及交滞纳金。但杨某于2006年10月31日才向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认为:杨某已超过60日仲裁申请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劳动者在发生争议后,首先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单位承诺给其报销养老保险金,而其过了近1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丧失胜诉权。

    除名未书面告知——无效应撤销

    史某原是沈阳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职工,2003年1月,史某因其父亲有病在家照顾父亲,未上班工作。2005年7月20日,房地产公司以史某不经单位同意,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至今没归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2005年11月28日,史某到房地产公司取走除名文件,后告到法院。

    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在未履行相应程序的情况下即对史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恢复史某的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是,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作除名处理,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职工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作出除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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