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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企业要求在签订劳动合同以后还要签订上岗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我们知道,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实行合同化管理的需要。同时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也就是说,企业有权决定其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条例》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根据该规定,企业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和无固定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适时签订上岗合同,明确企业与职工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障生产任务和经营活动的完成。因此,上岗合同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份,原告在本企业内部依法实施上岗合同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法律的维护。
2.某公司下属生产福利司负责人虽然曾经口头答应郭某到其殡仪馆工作,但未按企业内部规定与原告签订上岗合同,故应认定公司与郭某未签订上岗合同。公司发给郭某殡仪工准考证,仅能说明被告具有参加殡仪工考试的资格,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具有了殡仪工的上岗资格。进一步说,即使被告经过考试合格,也只是取得了殡仪工上岗资格,但由于其实际未与原告签订合法的上岗合同,根本不可能成为该企业殡仪工。因此,被告仅以原告发给的一张参加殡仪工考试的准考证,便认为是原告某公司对自己作为殡仪工的确认,显然没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3.公司为加强对殡仪馆的管理,经过公开招标,与叶某签订了殡仪馆承包合同。该合同属经营合同,而非劳动用工合同。叶某在经营过程中雇请临时工和民工在殡仪馆工作,是承包人自己的经营行为,是行使自己的用工自主权,并不以公司的意志为转移,叶某没有安排被告上岗的义务,不存在民工、临工占用正式职工的劳动岗位,侵犯正式职工的上岗权利问题,更不存在原告剥夺了被告的劳动权问题。
[案情]
1995年10月某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了无固定工作岗位和工作期限的劳动合同。按该公司规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工人如上岗或换岗应签订上岗合同。随后,某公司与郭定福签订了在其下属生产福利司膳食科工作的上岗合同。1998年5月,郭定福在体检时查出患有乙型肝炎,8月又查出患有肺结核,不适于在膳食科继续工作,即进行病假治疗。
1998年9月15日,公司为加强其下属生产福利司殡仪馆的管理,经过公开招标,殡仪馆承包经营由退休工人叶某中标,公司与叶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经营合同。叶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并聘请了农民作为临时工。叶某经营有道,经济效益可观。1999年2月郭某向生产福利领导提出到殡仪馆工作,生福司负责人口头答应其请求,但未与泸天化公司办理变更岗位手续和另签上岗合同。郭某便于同年3月擅自到殡仪馆上班,遭到承包人叶某及其雇请的员工拒绝。为此郭某即向当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某公司让临时工占有了正式职工的工作岗位,剥夺了职工的劳动权利,要求泸天化公司清退临时工,恢复其上岗的权利,而且指定要求公司安排其到殡仪馆上班。
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8月2日作出裁决:郭某要求岗位恢复和调整是合法的,公司应及时清退农民工,安排郭某到殡仪馆上岗。
某公司接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仲裁而向当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下属生福司负责人曾口头同意被告要求到殡仪馆工作的要求,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到殡仪馆工作的上岗合同,也未办理换岗手续,因此,被告擅自到殡仪馆工作是违反公司规定的。泸州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由原告安排被告到殡仪馆上岗是不当的,要求法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维护原告的劳动用工权利。
被告郭某答辩称:原告下属生福司负责人已研究决定被告到殡仪馆上岗,而且泸天化公司发给被告作为殡仪工技能考试的准考证,现在原告却将岗位让与临时工、民工占有,使其无法上岗,剥夺了被告作为殡仪工的上岗权利。要求公司恢复其殡仪工岗位,并赔偿其因扣发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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