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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案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79条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应当受理此案,如果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仲裁是起诉的前置程序,不经过仲裁不能提起诉讼。
2.金某与某广告公司尽管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此案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劳动法》虽然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劳动合同关系依然成立。此案中,金某某与某广告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在广告公司已经工作了4个月,足以说明他们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故这种关系应当受劳动法的保护。
3.金某某受聘担任用人单位某广告公司的总经理,某广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一般职员有不相同之处,既除了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案情]
金某某通过应聘方式进入某广告公司(某实业公司的子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任职起始时间为2001年3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5日,金某某领到工资1000元,4月、5月、6月三个月金某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7月5日,金某某领到工资3000元。期间,某广告公司还向金某某发放过加班奖金9000元。7月6日,某广告公司内部发生打架事件,7月9日,某广告公司董事长宣布免去金某某的总经理职务,公司停业整顿。对此,某广告公司对此有有关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该会议记录上没有董事的签名。7月30日,某实业公司书面通知金某某,告知因某广告公司目前内部整顿,故决定原有试用期人员暂不留用,待整顿结束后重新考虑是否录用。金某某遂停止到公司上班,并于同年8月22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某广告公司支付其创业期间的加班工资5000元、其为公司创利70万元的30%的分成2l万元,以及因辞退而应给付的三个月的工资计9000元(每月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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