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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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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焦点问题」

  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哪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合理?

  「案情介绍」

  2001年7月1日晚,A县化工厂因设备没有必要的避雷电设施遭雷击损坏,造成大量氯气外溢。女工李苗因吸入氯气中毒得了“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李苗家与化工厂距离较近,氯气外溢时随风飘浮到李苗家,李苗的儿子张红也吸入氯气中毒得了“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李苗、张红二人住院治疗花医药费分别为45000元和90000元。二人均被鉴定为五级伤残。A县化工厂支付李苗、张红二人医药费80000元后不愿再承担其他损失。李苗、张红二人于2002年6月起诉到A县人民法院,要求A县化工厂赔偿损失。

  损害赔偿,我国民事诉讼上主要是要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如果经济损失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才予以赔偿,而且,有两点要注意,一般是经济上的损失才有赔偿,二是,只赔偿直接的损失,没有预期利益的赔偿。环境污染的侵害主要包括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的侵害,有直接和间接损害之分。此外在西方国家的民法理论上还有对生态价值损害的论述。

  我国对于民事损害赔偿在范围上采用全部赔偿原则,但因财产和人身损害的不同、因当事人经济状况的不同而可以由法官酌定,本案作为环境侵害赔偿责任的案件也不例外。

  第一,A县化工厂因环境侵害导致李苗、张红的财产损失要全部赔偿。我国损害赔偿理论认为,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取决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是看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大小为依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前者是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后者则是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收益。

  由于损害赔偿并不看过错程度,在环境侵害损害赔偿的案例中,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也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具体的赔偿方法是以金钱赔偿为主,即以财产的实际损失折合为金钱予以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二,A县化工厂因环境侵害导致李苗、张红人身伤害既要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也要赔偿精神损害。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加害人对受害人损害的不同(一般伤害、人身残废、致人死亡)应当分别负责赔偿下列费用: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另外,近几年来民事审判上也开始出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2001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而且精神也受到损害。所以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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