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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的损害究竟由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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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点问题」

  被告A县化工厂是否有免责事由?原告李苗、张红二人的损害究竟由谁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2001年7月1日晚,A县化工厂因设备没有必要的避雷电设施遭雷击损坏,造成大量氯气外溢。女工李苗因吸入氯气中毒得了“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李苗家与化工厂距离较近,氯气外溢时随风飘浮到李苗家,李苗的儿子张红也吸入氯气中毒得了“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李苗、张红二人住院治疗花医药费分别为45000元和90000元。二人均被鉴定为五级伤残。A县化工厂支付李苗、张红二人医药费80000元后不愿再承担其他损失。李苗、张红二人于2002年6月起诉到A县人民法院,要求A县化工厂赔偿损失。

  「分析意见」

  A县化工厂不存在免责事由。从民法原理考察,对他人权利侵害的行为即具有违法性、就应当由行为人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即使是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下还存在着免责的事由,这就是不可抗力因素(如战争、自然灾害等)与某些法律规定认可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上的合法行为等)。

  虽然这些行为也具有违法性的一面,但是从利弊权衡上看,这些行为的利均大于弊,所以它们均为法律规定免除责任,即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无过失责任无须对加害人过失予以举证,所以在适用上有对加害人责任加重的趋势。如果不规定免责条件,就可能造成对无过失责任的滥用。因此在实行无过失责任时必须对可能加重加害人责任的情形加以限制。

  在环境侵害赔偿责任领域,免责事由有三:

  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行为、自然灾害等。但是,该项免责事由的实现还有一个先决条件,即损害必须完全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并且该损害必须是经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

  二是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若损害是由第三者无过错引起的,污染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环境污染损失是由受害者自身责任引起的。

  本案不存在第一种免责事由,A县化工厂因设备没有必要的避雷电设施遭雷击损坏,造成大量氯气外溢。A县化工厂有过错不完全具备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免责。本案不存在后两种免责事由。

  李苗、张红二人的损害应有A县化工厂承担。但本案是不可合并之诉。本案是同一环境侵害事实造成,但因李苗是A县化工厂的工人,在工作中的工伤应有A县化工厂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处理,李苗对此不服可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张红则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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