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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擅自卖出房屋的做法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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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制度。监护是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一项法律制度。监护的设立,也就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监护人。

案例

史玉芬在丈夫去世两年后,带着8岁的儿子张波改嫁给刘家华。史玉芬的丈夫生前留下两处房产,经与张波的祖母乔永兰共同协商,确认一处为史玉芬应分得的财产,另一处三间瓦房为张波父亲的遗产,此房留给张波一个人继承,任何人不得私自处分,房产租给他人,房租由史玉芬收取。

四年后,史玉芬病故,张波仍随刘家华生活。后刘家华未征得别人同意,擅自将出租的三间瓦房卖给承租人,得款2万元。张波祖母闻讯后,以此房系张波个人财产,他人无权处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家华的处分行为无效,返还被卖出的三间瓦房。

分析

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家华卖房行为未经张波的监护人同意和追认,属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该行为无效,刘家华应返还擅自卖出的房屋,而且应当追加买房人为本案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刘家华与未成年人张波系继父与继子关系,当张波生母史玉芬去世后,张波继续随继父生活,继父刘家华成为张波的监护人。刘家华卖房系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如为了监护人的利益,这种处分是正当的,但刘家华并非为了被监护人张波的利益处分房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买房系出于善意,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认定买卖行为无效缺少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近亲属;第二类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朋友;第三类是有关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从本案来看,未成年人张波的法定监护人是他的父母,父亲去世后,其母史玉芬是他的单独监护人,史玉芬病故后,张波同继父刘家华共同生活,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应当认定继父刘家华为张波的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其进行诉讼。”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其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规定:“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告刘家华将被监护人张波的财产卖给他人,并非为了张波的利益,因此,这种处分是违法的,但违法的后果并非认定买卖行为无效,而是“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监护人刘家华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于第三人来说是有效的,而不能因该行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就认定为无效,除非第三人与监护人恶意串通实施行为,否则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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