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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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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基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目前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四十人死亡,如果引发民事赔偿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的普通诉讼时节期间。
重庆綦江虹桥墩惨案,四十人生,肇事者刑事责任已被依法追究,受害者的民事赔偿不知是否已全部终结。笔者撰写此文仅对上述事件可能引起的案件有关时效问题发表一下个人看法,同时并以此文以慰藉死者家属及方便家属索赔。 传统理论认为,该案适用特别时效期间,无论是基于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请求权,还是基于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请求权,该案都应适用一年的特别时效期间。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此传统观点认为死亡无疑是身体受到伤害的极端情况,人身伤害赔偿理应包括人体伤害的赔偿和致人死亡的赔偿。 笔者不愿苟同,而认为死亡与身体伤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体伤害的赔偿与人身死亡的赔偿截然不同:
第一、从索赔的主体看,人体伤害赔偿索赔主体是自己,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必须由自己行使。而人身死亡人的索赔主体,则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因已死亡失去起诉资格。
第二、从索赔内容看,人体伤害赔偿索赔的是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人身死亡索赔的主要是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葬丧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第三、从立法精神看,身体受到伤害之所以规定为特别诉讼时效,是考虑到身体具有自我修复功能,避免时间过长后举证困难。而人身死亡则不同,应给予受害人近亲属的必要的处理丧事时间,死因探明时间,必要的心理慰藉时间。故死亡等同于身体受到伤害而给予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显然不妥。
实际上,我国的法律也从没有此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136条没有规定死亡之情形,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8条仅补充规定了伤害明显与不明显的情况,亦没有规定死亡之情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死亡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二年的普通时效期间。 换个角度来看,虹桥倒塌无疑是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然而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款还存在争议。如果适用此条款,也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3条,该条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二法相抵触,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原则,以及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更好。笔者认为,虹桥垮塌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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