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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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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的诞生与实施,对我国社会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其要者有三:

  (一)填补了我国民事基本法的空白,为市场经济运转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原则与制度。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根本上已不同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更不同于人类早期用习惯法调整商品生产与交换的状况。

  恩格斯说过:“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这里“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是指生产和交换的秩序。而秩序则“总意味着某种程度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

  市场经济秩序只能以民法为基础来进行构建。《民法通则》所构建的民法秩序,在根本上填补了我国民事基本法立法的空白,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秩序的基础。

  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我国民法所建立和完善的我国民法秩序,是以民法的原则和制度为支撑点的,而这些原则和制度都有明确的价格选择,这些价值选择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灵魂,其核心是正义。这个正义不是抽象的,它应符合我国人民的合理要求,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因此,我国民法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中首要的和基本的价值取向应是效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效率来自竞争规律,而自由则是市场经济竞争规律在民法领域合乎逻辑的延伸。自由在民法中应是一个高位价的价值要素,是民法追求的目的之一,同时它又是实现效率的手段。“自由的主要意义就是,一个人不被强迫做法律所没有规定要做的事情;一个人只有受民法的支配才有自由。

  因此,我们自由是因为我们生活在民法之下”,《民法通则》在本质上是对自由的肯定,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它允许民事主体在民法之下依其意思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由选择,排除其他民事主体或国家行政权力的不当干涉。

  效率、自由和公平易于冲突,但我们只要强调权利的初始配置的公平和交换过程的公平,就能较好的协调上述矛盾而达到最终分配的公平。民法试图达到结果公平,但由于优胜劣汰的规律,使民法在结果公平这一领域里的作用是很有限的,结果公平应主要是社会保障法、所得税法等法律的主要目标。

  (二)促进了立法战略重点的转移

  《民法通则》诞生和实施后,国家立法的战略重点已开始转移。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正式奠定了国家立法新的趋向的基础。在中国的特殊历史背景下,产生了一种独特的立法效应,它为即将开始的民法体系的立法拉开了序幕,使国家立法逐渐地转向私法这一重心。

  1986年起,一系列重要的民事单行法陆续出台,重要的有:1986年4月《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7年6月《技术合同法》,1987年6月《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7年8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1990年9月《著作权法》,1990年6月《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88年4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92年6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11月《海商法》,1993年10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2月《公司法》,1994年5月《国家赔偿法》,1995年5月《票据法》,1995年6月《担保法》,1995年6月《保险法》,等。

  这一时期的民事立法工作,不仅仅表现在制定新的单行法上,也表现在对原有民事单行法的修正上,以使之在系统化方面,在与《民法通则》的原则相符方面前进一步。如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修正,1993年对《商标法》进行修正。

  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经济合同法》的修改最有典型意义,例如第四条原文中“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具有浓厚管理色彩的规定被删除,修正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修改的实质不止是在技术上而且在精神上与《民法通则》保持和谐统一。目前,关于国家立法重心,随着国家1994年对建设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已明确把经济立法作为第一任务。“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把加快经济立法作为第一位的任务,尽快制定一批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制定了立法规划,正在研究起草和正在审议的法律有合同法、物权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信托法、期货交易法等。市场经济立法,其实是确立民法体系的开始,市场经济首先是要在经济生活中恢复个人地位,确立经济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这些正是民法体系的十分重要的基石。

  这场国家立法转向也已经蔓延到全部法律体系的每一个具体领域,国家管理法被逐渐过渡于社会法或者市民法。一些重要的民事配套法随之出台或者修正。1991年《民事诉讼法》取代原《民事诉讼法(试行)》。

  19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从特殊角度维护个人的地位和权利。最重要的修正是有关宪法的,极为明显地体现了立法朝着民法转向的趋势,个人在法律体系中越来越享有地位。1988年4月修正案中,宪法原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宪法原第十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两条修正为个人享有经营私营经济的权利和享有土地使用权这两类当时极为重要的私权排除了障碍。

  1993年3月宪法修正案更具有转变法律秩序的意义。几个重要修正条款,删除了“计划”字样隐含了对市场经济中自治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修正案第8条、第9条、第6条分别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农村集体经济进行社会化、自治化方向的修改,从产权高度集中转向产权分离、下放,为国家主义、集体主义有节制退出经济生活、恢复经济自由提供宪法道路。

  (三)在根本上促进我国法制的民主化、现代化进程

  在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国家担负了太多的社会任务,不得不用庞大的行政机关体系贯彻已由国家制定好的统一的资源配置计划和管理具体的生产交换过程,而广大的公民和经济组织则处于十分被动的被支配状态。这时的治国手段不可能不主要的是行政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把应由社会担负的任务交给了社会,由民事主体在民法法制的范围内自主地去完成,国家则主要是从事宏观调控和间接管理,《民法通则》的诞生与实施,为我国治国手段的战略转变奠定了基础。

  《民法通则》诞生和实施以后,表明了中国民法发展时期已经到来。以民法为支点构成我国民主化、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思想也越来越明确,“我国的宪政将可能伴随民法的发展一同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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