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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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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对自然人的人格保护,不仅采取了权利法定和具体人格的体例,而且采取正面确认的方式,规定勒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婚姻自主在内的几项具体人格权,同时通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纳入侵权保护。

    《民法通则》的具体人格权体系,与目前有关国家所建立的人格保护体系比较,其人格保护的范围比较狭窄,人之独立为人的一些属性,例如自由、身体等要素,并不在其明确地受确认和受保护范围之内,至于现代社会观念中非常重要的隐私等,更不在保护之中。这一体系,明显还不能适应当代中国人有尊严地生存与生活的人格需要。
    
    1、生命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规定确认了我国自然人对自己生命享有受尊重的权利。生命权的保护,从该规定上看,是不作侵害方式限制的,即只要是不法侵害,不问其方式,生命权均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生前伤害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应予赔偿;并应赔偿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可以理解死者生前就伤害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丧葬费支付者就丧葬费,生前受扶养者(不限于法定受扶养人)就必要的生活费,以及其他人就其他相应损失,产生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同时确认了自然人对自己健康状况享有不受影响的权利。所谓“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精神健康。健康权的实现,在于正常维持权利人现有的身体功能。健康被视为人格的内在要素之一,也是早期民法以来的传统。健康权的保护,在我国民法上也是不受侵害方式限制的。在健康权受损害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和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3、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另《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及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这些规定确立了自然人对自己姓名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取名、改名和专属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种权利或多或少有一些支配性质。姓名是人的自我的一种代号,依其得以与他人外观区分。姓名作为自然人的一种人格,观念上多视为外在人格要素之一,并且具有商业利用价值。这可能是许多国家于其他人格权之外而加以单独规定的理由。

    姓名的范围,主要为正式姓名或本名,在我国为户籍及身份证上记载的现用名。但也包括有自我代号性能的曾用名、笔名、艺名。我国自然人姓名权的实现,根据《民法通则》,在于使个人得自主决定、变更、专享和使用姓名这种自我代号。

     《民法通则》第99条对姓名权的保护似乎采取了限制态度,限于他人以干涉、盗用、假冒受害人的姓名时,法律才禁止这种侵害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自然人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产生停止侵害请求权,也可以产生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也可以一并产生金钱赔偿请求权。

    《民通意见》第151条还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4、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即,自然人对自己肖像享有受尊重的权利。肖像,解释上指人的外观形象,主要是五官相貌形象。肖像权的实现,在于维护个人外观造型的自我支配性 。肖像直到晚近才被重视,在多数国家早期民法上并没有得到承认。该条对肖像权保护限于禁止营利性侵害行为,即“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侵害行为。

    对营利性侵害行为,《民通意见》第139条解释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自然人肖像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产生停止侵害请求权,也可以产生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也可以一并产生金钱赔偿请求权。

    《民通意见》第151条还规定,侵害他人肖像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5、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因此,我国自然人对自己名誉享有受尊重的权利。名誉,被视为人格的一项重要内在要素,指个人对自我的尊严感。这种尊严感有时可以通过外在社会评价表现,因此有的学者将名誉解释为有关个人的品质、才能 、作风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严格地说,这一解释过于狭窄。

    名誉权的实现,在于使个人的自我尊严得到法律尊重。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态度,即只明确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这些方式都与故意甚至恶意有关。

    《民通意见》第140条第1款进一步以结果上造成一定影响为保护条件:“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利的行为。”不过,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作了类似解释*80 ,但将名誉侵权扩张到了过失侵害情形。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产生停止侵害请求权,也可以产生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也可以一并产生金钱赔偿请求权。《民通意见》第151条也规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6、荣誉权。《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确立自然人对自己荣誉享有受尊重的权利。荣誉是自然人从特定社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确定性的积极评价,例如劳模、英雄、优秀学生等。将荣誉单独作为一项人格的要素,是我国立法的特有观念。

    我国学理上有将荣誉权视为一种身份权的,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民法上的身份,依现代法之解释应限于家庭、婚姻和社团中的身份地位而言。依据《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自然人荣誉权之保护,限于以剥夺方式之侵害。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发生剥夺侵害荣誉时,可以产生停止侵害请求权,也可以产生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也可以一并产生金钱赔偿请求权。《民通意见》第151条另规定,侵害他人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7、婚姻、合同和遗嘱自主权。《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也在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在第3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这些规定,确立了自然人对婚姻享有自主的权利,即婚姻自由不受干涉。《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1999年《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些规定,在理解上不仅仅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宣示,也确立了合同和遗嘱在内的法律行为的自主权。但是没有确立全面的自由权,尤其是身体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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