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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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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责任的明确措辞。对于自然人人格的保护范围,是否包含精神损害,学理存有激烈争论。其实,从有关国家(如德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创制的路线看,我国可以通过宪法有关规定,例如依宪法第38条“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规定,扩张解释《民法通则》有关自然人人格权侵权之责任范围(例如第119条规定),承认精神损害,并允许以之请求金钱赔偿,这是合乎法律体系逻辑的做法。
    
    我国学理以前一般作狭窄理解。《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我国学理通常认为,这里所谓侵害,应包括精神损害,甚至主要是指精神损害。但就其他人格权之侵害,受害人是否得就精神损害请求救济,尤其是否得请求金钱赔偿,我国学理趋向否定。

    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对于精神损害责任问题,也多限于《民法通则》自身的逻辑解释范围,往往以法律不够明确为由,拒绝考虑广泛承认精神损害责任。承认精神损害责任的场合,对于得否请求金钱赔偿,也往往十分谨慎。即使允许金钱赔偿,考虑的数额通常都较低。
    
    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明确实践中精神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这个司法解释,在第1条至第5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责任范围,极为广泛,不仅涵盖到自然人的全部人格利益,还涉及到其他利益,如监护利益、特定纪念物品的财产权等。具体而言,这个范围包括:
    
    (1)自然人的一切人格利益。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到侵害,也同样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如此,该解释在第1条还间接承认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允许精神损害救济。此外,受害人就他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其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利的,也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监护人就他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也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以特定不法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死者的某些具体人格或遗体、遗骨的,死者近亲属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近亲属的请求权存在顺序问题,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
    
    (4)以侵权行为使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发生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受害人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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