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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立法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夫妻间享有求偿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现实生活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依照民法的精神,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履行一方是否享有求偿权,如何确定追偿的范围,修改前后的《婚姻法》均无明文规定。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如《法国民法典》在确认夫妻对共同债务清偿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按份清偿责任、有限清偿责任等三种类型后,确立夫、妻各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有条件地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原则,同时明确规定夫妻之间享有求偿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82条至第1487条之规定,夫妻各方对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共同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对以配偶名义所负共同债务仅就一半负清偿责任;夫妻财产分割之后,在终止之日起9个月内,依法造具财产清册,各方以分得共同财产为限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如夫妻一方已清偿的债务超过其应负担的部份,就已超出部份对另一方享有求偿权。这些规定对我国立法无疑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完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与申报登记程序的规定。
1、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各国通列均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为要式行为,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⑤我国现有的法律是“应当用书面的形式”,为避免当事人经口头约定且无争议的夫妻财产契约在效力上与立法发生冲突,采用这种解释是可以的。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承认口头约定的方式会带为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难与麻烦。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为之,口头约定无效。
2、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作出,亦可以在婚后作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本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准许在何种时候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分三种情况。(1)准许婚前约定,以约定选定财产制,如法国、比利时、巴西等国;(2)准许婚前约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许婚后约定,如意大利;(3)既准许在婚前缔结,也允许在婚后缔结,如瑞士。⑥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歧义,充分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对此,国外立法通例是夫妻财产契约已经登记者,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
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方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
各国规定这一要件,有两种方式:(1)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2)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⑧我国立法没有规定。鉴于夫妻感情的易变性和夫妻财产约定的严肃性,为防止纠纷、预防纠纷发生,建议立法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日、韩的模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
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无论是修改前后的《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
在立法中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进一步明确家事代理的范围、权限及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就明确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又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修改后的婚姻法对亲属财产关系只作了规范性的规定,为确认和保护亲属范畴的财产权益,应完善亲属财产法方面的立法,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物质利益冲突,创设良好的微观经济秩序,使亲属财产法与社会经济运行轨迹合拍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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