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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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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割债务的协议或判决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合约力,没有赋予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因而债务的分割形同虚设。婚姻法之所以在离婚程序中设立以协议或判决方式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其真正的立法意图,显然在于方便债权人行使债权或便于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然而,实际造成的不便却大于立法初衷,有时处理不当还会引发新的纠纷和矛盾,结果适得其反,这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

    1、增加了诉累。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形式或通过人民法院以司法强制手段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按照通常习惯,既然离婚时已经分担了共同债务,重新确定了债务人,那么,有关权利义务也就赋予了法律的效力,应转化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但事实上,则不尽然。由于债权人在离婚程序中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不明确,而债务的履行又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因而常常引发争议。一旦引起争议,多数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在这之前,却都是有分割债务的判决或协议在案。当既判事实或对债务的分割协议,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又必须重新审视已由离婚程序分割确认了的债务关系,这样,不可避免地又会引发新一轮诉讼,如此反反复复,费时费力,自然造成诉累。

    2、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很差。无论是婚姻登记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就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出的分担,仅是解决夫妻双方当事人内部债务额承担问题,并不能否认或改变原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承担责任的性质。债权人也不能就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债务分割协议对婚姻当事人并无直正意义上的执行力,即便是对债务分担所作出的判决也仍然没有可执行性,因此没有多大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有关规定,离婚时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但实际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婚姻当事人则往往以通过判决或协议方式分割了债务为由进行抗辩,即使以后可以通过判决方式,依法责令另一方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却因前后判决相矛盾而影响既判力,或者由于判决与前协议相矛盾易引起当事人歧义和误解。

    3、增加了债权人债务受偿风险。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来是十分明确的,由于在离婚时经协议或法院判决方式分割了债务,已将共同债务分割由离婚双方当事人分担或由一方承担。虽然已经重新确定好了原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上对新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没有任何限制规定,离婚后当事人可以任意处分或转移所分割的财产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正是由于缺乏监督措施,新的债务人往往不会去主动履行债务。特别是新的债务人死亡、经营亏本等丧失偿还债务能力,或将分割的财产迅速转移、处分,或将分割财产的补偿钱款挪作他用,都可能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的债权将因此而陷入一种难以预测的境地。

    4、为恶意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婚姻法把夫妻处理共同债务的意思自治权的效力置于法院判决之上,因此,协议清偿债务自然是离婚当事人首选的模式。目前,究竟怎样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否具有规避法律的潜在目的,至今尚无可供参考的评判标准和法律依据。如果离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把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各自归结一人,即财产一边倒,债务一人担,即使出现如此分配权利、分担义务不平衡的情况,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也只好尊重离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认定夫妻双方当事人这一转移行为并确认其效力,而没有理由对夫妻双方债务分担作出限制性规定,婚姻当事人则不受到任何阻碍,并以规避法律手段逃避了债务。即使后来逃债行为通过司法救济程序予以纠正,可能因标的物不复存在而于事无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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