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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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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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