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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析“是谁把律师推向绝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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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律师“行贿”,是指“经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行为。对此,卫生部于2007年1月19日颁布的《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中关于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最严重的情形就是这样规定的。我们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一致的。

  对于那些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作为证人出现的律师,如果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并且这里还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律师“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必须是“违反规定”的。如果律师的“会见”或“送礼”行为不违反规定,也不在处罚之列。

  律师向法官行贿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但我们并不能因为这种事情比较“敏感”,就不严格依法办事。并且这种“敏感”又往往是缘于社会上一些人对“律师为坏人说话”的不理解,缘于一些人对律师表面风光、收入较高的嫉妒。事实上,把“律师推向绝崖”的正是我们司法行政机关自己。是我们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误读,才使律师论为法律视野下的次等公民!

  事实上,把“律师推向绝崖”的正是我们司法行政机关自己。是我们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误读,才使律师论为法律视野下的次等公民!

  笔者在《是谁把律师推向绝崖?》一文中曾提到“虚拟省”司法厅,将在一个法官受贿犯罪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中作为证人的律师,认定为“向法官行贿”而予以行政处罚。当被处罚的律师不服提出听证申请,并举出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向法官行贿”的问题时,司法厅出一绝招:“只要你能把那份判决书撤销,我们的行政处罚也就不存在了”。可被处罚的律师在那份判决书中仅仅是一个证人,那份判决书既未认定律师向法官行贿,那位律师作为证人,也无权对那份判决提出申诉。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即由谁来认定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犯罪的问题。

  我们知道,行贿是一个罪名,因为它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是说,律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与其他公民一样可以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笔者以为,对作为合法公民的律师也应该是这样。

  由此可见,刚才提到的“虚拟省”司法厅是无权认定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

  如果由于法院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误,错把证人的行为明确说成是“行贿”,也即判决书中把作为证人的律师的行为说成“行贿”(当然,在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判决书是不会出现这种错误的,这里仅仅是假设。),那也不能作为认定律师行为构成“行贿”的依据。因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仅要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来确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还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说明只有被处罚的律师在有关刑事判决书中作为被告人,人民法院经过对该被告人依法进行审理之后,认定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行贿,并依法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司法行政机关才能依据该判决书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所以,司法部在2004年曾强调“对于因涉嫌行贿法官”,“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必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实”。这里的“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实”是指法院生效判决针对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的“确认属实”,而绝非指律师在贪官受贿案件中作为证人的“确认属实”,如果是这样,那就等于把律师置于在刑事审判中可以缺席(律师作为证人往往不被通知到庭)审判,并且对缺席审判的结果无抗辩权、无上诉权、无申诉权的境地。从而使律师沦为法律视野下的连一般公民权都不具备的次等公民。继而,律师也就不成为律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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