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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亲子鉴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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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乙女与甲男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2000年11月24日离婚。2003年5月,乙女生育一子丙,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注明其系乙女之侄子。2004年8月,丙以其系乙女与甲男所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甲男与丙系亲生父子关系。一审诉讼期间,甲男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也不承认丙是其亲生子。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丙系2003年5月11日出生的事实清楚,丙提出其系乙女与甲男所生的主张,因与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所载“丙系乙女侄子”的内容相悖,且庭审中,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丙系乙女与甲男所生之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之前,乙女一直与甲男共同生活,因此才生育了丙。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丙是甲男的亲生儿子。

    「评析」

    本案因血亲关系的确认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举证责任原则的适用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二是与甲男有关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一、举证责任原则的适用及其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举证原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丙主张甲男与其系亲生父子关系,则应由丙来举证证明其观点是成立的,这也是一审法院所采用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列举的八种特殊侵权案件并不包括亲子鉴定类型的案件,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并没有就亲子鉴定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特殊规定,故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

    但该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条虽然是原则性的规定,却可以弥补本案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缺陷。

    本案中,丙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确认甲男与其系亲生父子关系,是一个确认身份关系之诉。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就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仍然简单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否则,依现行法律规定,丙将无法证明这种亲生父子关系是成立的。

    反之,只有甲男积极配合亲子鉴定,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有不得强迫当事人做血亲鉴定的规定,但是,本案中的亲子鉴定又必须由丙和甲男同时参与方可完成,所以,单就做亲子鉴定而言,笔者认为,应当赋予丙和甲男均有举证的义务。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配合,那他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如果这种观点能够成立,则也暗合了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因为,丙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经完成的自己的举证工作,即案情陈述和鉴定必须由丙所提交的鉴材。而甲男若要反驳丙的观点,则必须提交鉴材,通过科学手段来否定丙的主张。

    二、与甲男有关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本案中还提出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硬性规定甲男配合做亲子鉴定,是否对甲男的个人隐私权构成侵犯。笔者认为,

    首先,从权力的行使方面来看,丙向法院申请做亲子鉴定是其私权力,在法院同意后,法院依据法律上的公权力要求甲男配合做亲子鉴定,甲男拒绝配合则其是依法律上的私权力。在两者发生冲突时,私权力应当向公权力让步。也就是说,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有限制的,它应当符合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而不是无限制的。

    其次,从鉴定的目的来看,法院要求丙、甲男做亲子鉴定,是为了解决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亲子关系是否成立,而不是为了公开甲的隐私,使其名誉下降。

    第三,从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来看,通过做亲子鉴定,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澄清了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但并没有因为亲子鉴定而给甲男造成任何法律上的损害结果,因而也不构成侵权。

    第四,从法院的审理方式上来看,这类案件,法院通常是以不公开的方式审理的,公众也不会知道甲男的相关隐私。

    所以,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因血亲关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时,法律上应当有这样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血亲关系是否成立纠纷案件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做血亲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不配合的,由不配合一方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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