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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编缉:法律网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数:关闭

    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许多人认为,该条仅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还包含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为该条尽管从表面上理解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是从反面来理解,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如对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尽管“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朴素易懂,符合情理,但如果从法学的视觉来观察,这一规则却是有其不完善之处的,因为如果单单地讲“谁主张,谁举证”而不对所谓的“主张”进行法律性质识别的话,那么此项原则便不能正确地指导法官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比如,在本案中,被告主张1.8万元的卖车款是用来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那么,被告对其此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认为这1.8万元的卖车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这同样是一种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该项主张同样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那么,在本案借款是否已清偿这一事实上到底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便成了法官一个把握不准的问题。

    所以,应对“主张”的不同内容进行法律上的识别,然后据此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待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是这样的两种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主要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谓的“肯定者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其理由如下:

    1.事物的存在以发生为非常态,不发生为常态,主张非常态的当事人当然应负举证责任;

    2.消极事实是指未曾发生的事实,未曾发生的事实是无法举证的;

    3.从事物发生的因果关系来认识,积极的事实可以发生结果,消极的事实一般不能发生结果,所以凡发生的消极事实不能成为发生某种结果发生的原因。

    此种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肯定”和“否定”的界限有时是难以把握的,比如,在某人是否属于成年人这一事实上,如果当事人提出“某人应属于成年人”,则因他主张积极性事实而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表述为“某人不应属于未成年人”,则当事人因主张的是消极性事实而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尽管当事人主张的是同一事实(某人应属于成年人),因他表述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可见此种学说的不合理之处。

    不过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是积极性事实还是消极性事实还应参考其实质目的,而不能仅仅根据其表达方式来作判断,如果其实质目的是指肯定某一事实,则应认定其主张的是积极事实,反之亦然。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

    一类为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系指那些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

    另一类为对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

    凡于权利发生之时,妨害权利的发生效果的规范为权利妨害规范;其效果能消灭即存权利的规范为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后,使权利不能实现者为权利受制规范。在此分类基础上,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之人,应就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或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妨碍、消灭、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此种学说同样有其不足之处,表现在,权利根据规定和权利障碍规定之间的划分有时候是不明确的。比如,单从事物的性质上看,可以将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妨碍合同效果发生的根据,但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属于一种对立性事实,相对于实体法而言,是将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权利根据规定还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其意义是完全相同的。

    但从证明责任分配的性质上看,证明责任对象必须限定于一个要件事实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能限定为一个相对性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有可能出现这种要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状况。不过笔者认为,此种学说中,不同主张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行为上还是应该有先后顺序之分的,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首先应对其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其此项主张获得充分的证明之后,主张权利消灭或受制或妨碍的当事人才对各自相应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两种学说尽管有不完善之处,但无疑是有其合理之处的,加上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可以借鉴以上两种学说的一些基本原则。

    在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必然涉及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因为只有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会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案件事实真伪分明,法官就可以直接根据相关的实体法律作出判决,无需分配举证责任。

    比如,在本案中,如果1.8万元卖车款是否是用于归还本案的1.5万元债务这一事实已经真伪分明的话,法官就可直接根据相关的实体法律作出支持或者不支持原告的判决,而无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这涉及到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

    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前,我国采取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要求待证事实百分之百地得到证明才能确认。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法院在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官依据证据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的判断,这种判断难以达到与诉讼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至多只能是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达到了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可,所以,在证明标准上应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当待证事实被证明到被认为是极有可能存在的程度时,即可认定其存在,而不需要被证明到百分之百存在的程度。

    这种证明标准是建立“法律真实”的诉讼理念之上的,因为人们认识到,人类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人们的认识总是在特定条件、特定环境之下的认识,无论在深度或广度上总是会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不符合认识规律的,实践中应该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结合本案,原告尽管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但此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这1.8万元一定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因为此1.8万元的卖车款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和用于偿还原被告之间另一笔债务的可能性是同等程度存在的,所以,根据证明标准,应认定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这一事实真伪不明,应就此事实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偿还,这一主张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看来,是属于权利消灭规范,因为如其该项主张成立,将使本案1.5万元的债权归于消灭,那么,被告应对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待证事实分类说,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偿还,属主张积极性事实,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没有偿还,属主张消极性事实,按照“肯定者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在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这一事实上,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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