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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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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王A在不做某村干部之后,以该村委欠其钱为借口,拒交由其掌管的村委公章。新一届村委支部领导班子上任,在采取了种种措施(如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刻制新公章准备启用,恳请上级领导派人讨要等)后,仍不能要回公章。

    1999年10月23日晚,县、乡两级驻该村工作组干部郭某,王B以工作组的名义通知该村新任书记员某、会计王C,四人一起到王A家索要公章。王A向工作组干部郭某、王B要求:需先给其解决了村委欠其的钱款如何能保证偿还后,才能交出公章,须有个人打条保证。

    在王A的要求下,郭某、王B愿以自己的名义向王A打条保证还款,但王A以郭某、王B不是该村村民为由,拒绝郭某、王B打条。无奈,郭某、王B即以驻村工作组的名义,要求王C计算了一下村委欠王A款项的具体数额,然后又给员某做工作,要员某权衡公章要不回后村委工作中存在的利弊关系作出选择。

    员某无奈,只好按照王A的要求,以员某自己的名义,为王A出具了一张仅载明欠王A多少钱,到XX年XX月XX日以前还清的欠条。王A遂也交出了公章。之后,员某未按欠条上载明的日期偿还王A钱款。一年以后,王A持员某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以该欠条为据,判令员某向其偿还欠款。员某以其打条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又是受王A的胁迫所为,其与王A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要求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员某为王A出具欠条时,王A曾向员某明确表示过:员某,你个人打条,到时不还,我可是要到法院起诉你哩。还查明,王C在员某为王A出具欠条之后曾对王A和员某说到:明天你二人一起去我那里(村财务室),我为你二人倒倒帐。但至王A起诉时,王A与员某均未到王C处倒帐。

    二、分歧意见

    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员某向王A出具的欠条,系王A、郭某、王B、员某、王C五人协商之结果。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出具欠条后,即在王A与其之间设立了一项债权债务关系而为之,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支持王A的诉讼请求。即该意见肯定了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民事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员某向王A出具欠条,是由于王A以不打欠条拒交公章相胁迫而为之的行为。但该行为成立于1999年10月23日,属新合同法生效之后所产生。《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合同法》是特别法,且该行为又不侵害国家利益,属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

    由于员某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没有行使其请求法院撤销其为王A打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员某自动放弃了撤销权,并自愿接受了王A与村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支持王A的诉请。在此种意见中,也属将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肯定为一种个人民事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员某向王A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员某为完成工作组交给的:向王A要回公章的工作任务,在受王A的逼迫下的职务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王A仅凭员某为其出具的一张既无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事实的,又无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证明的欠条,来主张还款的诉请,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分歧意见的焦点在于:对员某为王A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民事行为的认定。

    1、从本案事实来看,员某为王A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由于前去王A家索要公章而引起的。就该案件的前因来看,员某去王A家的行为本身,就是代表村委前去工作的一种职务行为。就欠条出具的过程来看,首先是郭某、王B、员某代表村委去向王A索要公章。然后是王A无理要求郭某、王B为其先解决村委欠其的款须有个人保证负责向其偿还后才能交出公章。

    然后是郭某、王B以县、乡驻村工作组的名义给员某做工作,并下达要回公章的工作任务。然后是员某按王A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王A出具欠条,取回公章。在此过程中,王A、郭某、王B、员某虽然都是自然人,但各方所代表的法律地位并不相等。王A既是一位公民,又曾是该村的干部,掌管着原村委的公章。在此过程中,王A却以拒交公章相要挟,行使的纯为解决个人私利的公民个人行为。

    郭某、王B以县、乡工作组的名义通知员某一起到王A家索要公章,并以公章要不回后村委会工作将面临的利弊关系给员某做工作,在这里,郭某、王B行使的纯为行政权利,是一种公权行使的职务行为。员某虽然也是一位自然人,但员某是以新任村委书记的身份,被工作组的郭某、王B通知,去王A家履行要回村委原公章的工作任务的。

    虽然在履行要回公章任务的过程中出现了员某向王A出具欠条的行为,则该行为应理解为是:员某为完成要回公章的工作任务,在王A的逼迫下,在工作组的督促下所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工作手段或方式,是履行的一种职务行为。如果把员某为王A出具欠条的行为理解认定为是王A、郭某、王B、员某、王C五人协商的,在王A与员某之间设立的一项平等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个人民事行为,则是割裂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其内在的联系,混淆了王A、郭某、王B、员某等人所代表的多种不同的法律属性、法律地位、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

    这种认定不仅造成了在客观事实上对员某的不公平——凭空为员某增加了一份债务,而且也造成了在法律事实上对员某的不公正——剥夺了员某的司法救济权。故该行为应认定是员某履行的职务行为。

    由于员某履行的该职务行为是受到王A的逼迫所为之,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况且,仅从本案证据的“三性”来看:王A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只提供了一张既没有客观事实,又不具备合法来源的欠条作为证据,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所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应判决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

    2、本案能适用《合同法》调整吗?员某为王A出具的欠条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吗?笔者认为,合同,即是主体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效益最大化的相同目的或共同事业而自由、平等地协商所订立的协议。合同是为规范当事人双方的民商事交易行为而订立的协议。在本案中,员某的目的是向王A要回公章。而王A的目的是以公章相要挟来转嫁自己的利益风险。二者在“协商”欠条出具的过程中不具备相同的目的或共同的事业,根本不存在交易的基础。

    如果说硬要认定该欠条出具的过程是一个“双方协商订立合同”的过程的话,那么,这一过程也违背了《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签订合同的主体双方所必须具备的平等、自由、公平的订立原则。因为员某为履行“要回公章”的职务行为目的,只能按王A的要求向持有公章的王A出具欠条,而别无其他的自由选择的余地。

    王A这种以公章相要挟来逼迫他人打欠条的行为也有背于公序良俗的原则,属于王A企图以欠条形式的“合法性”来掩盖其非法转嫁自己的利益风险的目的,属于无效的合同。应判决撤销该“合同”,况且员某为王A出具的欠条,在形式上也就不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相均衡的合同形式。故该案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更谈不上是属于可撤销、变更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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