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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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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镇江市华峰制衣厂。

被告:江苏琦玮服饰有限公司。

2000年8月,原告供给被告棉茄克布料及辅料,价值79145.88元, 被告欠账未付。2002年5月, 原告向被告傕款不成, 此后双方一直未有直接联系。2002年6月1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周万明和朱明华到被告处傕收、结清货款79145.88元。

在委托收款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金林通过周万明、朱明华结识了刘建国,何某默许由刘建国帮助周万明、朱明华到被告处要款。2002年9月2日,刘建国、朱明华凭委托书到被告处收款,刘建国起草了收款手续后,由刘建国和朱明华在收款手续上签名,并将“收条”与委托书一并交与被告,“收条”内容表明他们已于当日收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且是以现款方式全部结清。

由于一直未收到货款,原告于200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914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供货及价值79145.8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辨称已将应付货款给付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华和刘建国,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法院举证,提供了上述“委托书”和“收条”。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某派出所对朱明华的调查笔录,法院也对朱明华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这两份调查笔录中,朱明华都一再强调实际并未从被告处拿到货款。

[裁判要点]

审理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指出原告可向其委托代理人追索货款。

[争议]

该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处理意见:

1、 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对原告供货79145.8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委托朱某等收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派出所和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朱明华的陈述可以证明刘某、朱某实际并没有拿到被告给付的货款,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被告提供的收条已证明其已将货款给付刘某和朱某,原告应向刘某和朱某追要货款,被告已无付款责任,而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

3、 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朱某承认收条是其和刘建国共同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了收条的真实性,朱某认为其并未从被告处拿到货款,应提供证据,现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只能以收条为定案依据。

4、 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朱某承认收条是其和刘建国共同出具给被告的,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证明了收条的真实性。

虽然朱某陈述其并未从被告处拿到货款,而原告也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货款,但法院定案的关键首先应是审查收条本身的真实性,即收条来源的真实性或形式上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再审查收条的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至于朱某认为其并未从被告处拿到货款,或在实际上其是否从被告处拿到货款以及拿到多少货款则与本案买卖合同价款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必须首先审查的事实。

况且原告和朱某口说无凭,都不能证实朱某实际未从被告处拿到货款的陈述。因此在认可收条的真实性的基础上,原告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有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合法利益等的事实从而以非法性为由来推翻收条的话,则将承担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即为其委托代理人的“收条”行为负责,从而使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而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即原告再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评析]

笔者倾向第四种意见,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此应支付原告价款79145.88元,在向被告催款不成后,原告委托周万明、朱明华等向被告要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收条”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被告付款的事实能否认定?这也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法院应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判断,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证据的角度来审查认定事实,具体是:

1、法院首先应审查“收条”来源的真实性。本案原告以及收条的当事人朱某对收条来源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排除了被告作伪证的可能性,被告可将收条作为证据使用。

2、法院然后应审查“收条”来源的合法性。主要是审查收条的形成过程中有无恶意串通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等导致收条非法成立的因素和情况,而本案原告或受委托人朱某等并未就此主张并举证(原告与朱某等的举证义务是有区别的,原告应针对是否有恶意串通行为举证。

而是否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获重大误解等则应由朱某等举证,但朱某等应提起另外之诉,如确认无效、请求撤销之诉,不过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或受委托人朱某未就此主张并举证即不能证明收条的非法性,同时本案收条的内容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其合法性无法排除,换言之,法院应认定收条的合法性。

3、法院最后应审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收条的形成是基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委托代理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而收条合法形成后,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对其所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负责,简言之,即对收条负责,具体来说原、被告之间原先因买卖而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收条的成立而归于消灭。因而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收条应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法院由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一般适用于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原告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或理由或被告主体身份不明确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及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也有具体充分的事实和理由。

只不过由于委托代理行为的实施使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赖以起诉并藉以胜诉的事实和理由已被抵消,原告不能再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显然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原告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诉权。而被告的主体身份无疑是明确的。

要注意的是“明确”不同于“准确”或“正确”。“明确”的概念可理解为“明白的、确定存在”的意思,“明确”的被告并非一定会承担法律责任,不同于“准确”或“正确”的将承担法律责任的被告,故本案应以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以裁定方式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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