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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的债权能否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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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陈某,原A公司职员。

  [案情]:

  陈某原是A公司的职员。案外人张某系A公司的法人代表。

  张某欠柳某2万元,2000年11月5日,张、柳、陈、三人在一起协商,由陈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一张欠条给柳某,载明“欠柳某贰万元,经双方协议,归还时间:20001年11月5日还壹万元,20002年11月5日还壹万元。注按正常贷款利率计算。”

  此后,柳某向陈某催要该款时,陈某以帮助柳某、张某免除欠单位公款之麻烦,并非真的欠款为由拒绝偿还。2002年7月柳某以此债权已经转移归其所有,并依据该欠条向法院诉讼。原审认定:柳某基于债权转移而对陈某享有债权,在柳、陈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即使陈某不欠张某两万元债务,只要陈某自愿为张某向柳某履行债务,该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该行为就属于自愿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和制约。对于还款日期的约定,应属合同瑕疵,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应视此合同为履行期限不明,遂作出判决,支持柳某的诉讼请求,由陈某向柳某承担清偿欠款责任。

  该案因违反法定程序(即原审在庭审中将张某作为证人,且证人一直旁听的情况下采信其证言)而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中,陈某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即一份录音资料,该录音证实,陈某与A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张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如陈还柳某此2万元,张某将从陈某欠A公司的债务中予以冲抵。

  [分歧]对柳某的债权能否实现意见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因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该证据无效,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所举证据对“帮忙”,帮什么忙并不清楚,即使被告不欠张某债务,只要被告自愿为张某向原告履行债务,该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该行为就属于自愿合法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关于还款期限。

  原告应对被告书写的欠条尽审查之义务,从证人证言及被告作为银行职员的特殊身份来讲,应当发现年代书写方面的瑕疵,而仍接受欠条,但此还款履行期间的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应适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规定,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予以履行。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柳某以案外人张某转移对被告陈某享有的债权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而被告陈某与张某个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张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但,陈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代表着陈某与张某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柳某通过债权转移取得债权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柳某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认为,应将张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驳回柳某对陈某诉讼请求。这是因为:

  1、原告诉请的理由“是原告柳某对张某享有债权,张某对陈某享有债权,故三人协商,由陈某出具欠条给柳某”。此纠纷的由来起源于债权转移,自然这个债权,即“张某对陈某享有债权”是质证的焦点,如果原告不提债权转移,仅凭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起诉,那么此欠条将成为质证的焦点,案件将简单明了。

  2、关于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01年、20002年问题,不应是笔误。原审中,出庭证人证实了当时原告柳某及张某均发现年代问题,但仍接受了欠条。这与被告陈某主张其故意而为之相吻合。若是笔误,那么陈某不可能在柳某向其催要债权时,准确记得欠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001年、20002年,结合张某是陈某领导的事实,以及柳某作为银行职员对数字应有的敏感性来分析,20001年、20002年的时间约定应当是陈某故意而为之,也能说明陈某在写欠条不情愿的心里,但考虑张某是领导而不得所为之。

  3、再审中陈某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张某作为A公司的法人代表,表示陈某若还柳某此2万元,他将从陈某欠A公司的债务中冲抵2万元,此约定因损害集体利益而明显无效。

  4、本案在原审中张某作为证人出庭,笔者认为此案若想查清案情,必须由张某的加入。很明显,本案是“三角债”问题。这个“三角债”能否成立,缺少任何一环都将无法查清案情,故应当将张某追加为第三人,其身份性质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可以要求张某对被告陈某是否享有债权进行举证。如张某举证不能,那么基于债权转移而取得的债权将成为无本之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虽证实其对陈某享有债权,但由于柳某的胜诉会给其带来直接的利益,故其证明力较低,而A公司与陈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认定张某与陈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中,柳某对陈某的债权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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