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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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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于1998年签订《上洗矿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杨某以26000元的价格将洗矿机转让给伍某,伍某应在1998年底付、1999年底分别支付一万元,2000年底付清。如2000年底伍某有特殊情况未付清款,则按月息10%付利息给杨某。2004年10月,杨某与伍某因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当地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合同即是债务凭证,伍某提供不出已付清款的依据,他就应当还款。因此,伍某应当偿付26000元转让款。原告提供了起草合同的证人,并提供了在场人证言,证明当时没有写欠条。

    被告认为,转让合同是实。但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还出具了26000元欠条给原告。签订合同时的部分在场人可证实当时写过欠条,原告在司法所调解时也承认写过欠条。被告的欠款已还清,欠条已收回。原告提供不出欠条,说明被告已不欠原告的款。

    二、审判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998年洗矿机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按期付清转让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支付转让款及利息。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0%过高,依公平原则适当调整利息标准,以每日万分之四为宜。被告辩称已付清了转让款,收回了欠条,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伍某给付原告杨某转让费 26000元,并自2001年元旦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息付给原告。

    三、评析

    举证责任转移,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运用,其实也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除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一般是原告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完成了他的举证责任,被告要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那么举证责任则转移给被告。反之亦然。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998年伍某与杨某签订转让合同时,伍某是否同时出具了欠条给杨某。

    杨某认为转让合同即是债务凭证,伍某提供不出已还款的证据就应当还款;而伍某认为,除了合同以外,他还出具过欠条给杨某,欠款已还清,欠条已收回销毁,杨某提供不出欠条,表明欠款已还清。对此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并提供了互相矛盾的证据。

    本案其实就是事实审,处理这一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则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本案中,杨某提供了双方认可的转让合同,该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26000元的债务关系,在场人的证人证言既使不提供也足以证明。杨某已完成了他的举证责任。伍某否认杨某的事实,则伍某应负举证责任。

    伍某提出他还出具过欠条给杨某,他已偿还了欠款。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伍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扩张。伍某提供的关键证据是司法所的座谈纪要,伍某认为从纪要看,杨某自认写过欠条。对于该证据,杨某予以否认。

    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是不完整的,只有第一页,并且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这是有重大缺陷的证据,其证明力不强。虽有在场人左建荣等人证明打过欠条,但又有其他在场人证明没有打欠条,双方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本案伍某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伍某偿还欠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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