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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取得与变动模式对创投活动的风险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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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条规定确定了"公示对抗"的股权取得和变动模式,将对创投机构涉及股权的交易产生以下影响:

  1、股权 "一物数卖"时的转让纠纷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33条,在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不能对抗第三人,股权出让方完全有可能将其股权"一物数卖"。

  在创投机构作为股权受让方时,为了保障股权转让款的安全、防范股权出让方将其股权"一物数卖",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出让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创投机构应当通过各种方法及时敦促出让方尽快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也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度与出让方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进度挂钩,还可以在转让协议中预先约定违约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或者约定较高的违约金,以阻止股权出让方"一物数卖"。

  在创投机构作为股权出让方时,为了防范股权受让方不支付转让款的风险,创投机构可以逆向采取以上办法,或者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将股权质押给自己,待受让方付清转让款后解除质押;也可以要求受让方采取将转让款向有关部门提存、监管方式,待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由有关部门将转让款从监管帐户划拨给创投机构。

  2、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被定格。

  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实践中常见的"代持股份协议",实际上就是隐名投资,代持者是显名股东,被代持者是隐名股东。

  根据新公司法第33条关于"(股权)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隐名股东最大的法律风险是他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股东权利,显名股东最大的法律风险是要对外承担股东义务。

  因此,如果创投机构由于种种原因成为隐名投资中的一方时,应当事先与对方达成一个相对严密、完整的关于隐名投资安排的协议,以尽量减少各自的法律风险。不过,需要指出的是,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能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内部之间分配责任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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