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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雇工所主张的精神赔偿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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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刘某辩称,在三雇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经垫付6500元医疗费,做到仁至义尽。本次事故的根源是饲料厂提供的钢筋梁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的,应由饲料厂承担赔偿责任。三雇工所主张的精神赔偿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保护。

  经开庭审理,禹城市法院认为,三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且被告在承揽工程时不注意检查建筑材料是否合格,所以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三原告在劳动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自己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因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垫付6500元医疗费,三原告没有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该事故应由不合格钢筋梁提供者饲料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在本案中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雇佣合同违约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三原告选择行使了雇佣合同违约赔偿请求权,所以被告之辩解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中不予处理。据此,禹城市人民法院于7月21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永堂医疗费等35168元,赔偿原告安天国20921元,赔偿刘景成16536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2年4月,禹城市辛寨镇包工头刘某承揽了禹城某饲料厂仓库修建工程,同一村的刘永堂、安天国、刘景成三人均为其雇工。4月22日下午3时许,仓库 的钢筋梁突然弯曲,致使房顶塌陷,檀条、砖瓦纷纷坠落,将正在仓库内施工的刘永堂等三人砸伤。事故发生后,饲料厂派人及时将受伤的刘永堂等三人送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刘永堂伤情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受伤,住院70余天,花医疗费24892.1元;安天国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皮挫裂伤,住院39天,花医疗费11534.7元;刘景成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6661.2元。经法医鉴定,三雇工均构成八级伤残。

  事后,由于包工头刘某没有对三雇工的索赔问题妥善处理,三个雇工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工头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其中刘永堂要求43324.1元,安天国要求28488.4元,刘景成要求23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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