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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危险责任雇主承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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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风险即工伤事故仅属于危险责任之一种。尽管进入20世纪后,工业风险之雇主责任已逐渐向社会保险责任过渡,但社会保险责任承担机制仍难以完全脱离雇主这一缴费主体。同时,随着工业风险民事责任追究制的引入,雇主不仅是社会保险责任的缴费主体,还是民事侵权责任主体,雇主责任实际上不仅未缩小,而且还在扩张。

按照私法双务合同之原理,由于合同标的的关联性,一方之给付义务,即为地方之给付请求权。在可归责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的事由时,债权人或债务人理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时,即所谓危险承担,由法律来分配或确认分配风险的原则,一般分为第三人承担责任,免除责任或公平负担责任几种。

劳动合同也属于双务合同,但在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之场合,可归责于劳动者一方之事由以及不可归责于劳动者一方之事由的危险责任负担,与私法之双务合同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同时,私法之合同在履行中所出现之人身伤害事故往往以过错归责承担责任,而劳动过程中的人身伤害事故实行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在可归责于劳动者之场合,劳动者在给付劳务时,对雇主造成损害,除非可归责于劳动者的事由是故意形态,由劳动本人承担外,一切因过失造成的产品或经营损害,均由雇主承担(这与雇主按劳动规则对劳动者进行处罚并不矛盾。

在工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中所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及职业病,除非可归责于劳动者事由是故意形态,由劳动者本人承担外,损害责任由雇主承担;在劳动者依雇主之生产计划所提供劳务但产品或工作结果有瑕疵时,必须给付全额工资。雇主对劳动者所给付的劳务,并无瑕疵担保请求权。只有在劳动者无正当理由而不为劳务给付时,雇主方有免除对待给付义务之可能,在不可归责于劳动者之场合,无论造成之实际损害、产品瑕疵,以及人身伤害后果,其危险责任均由雇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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