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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聚焦热点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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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合同内容

  建议将保险写入合同

  规定: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文本的内容,并规定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

  观点: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认为,由于劳动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为了明确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避免用人单位借故不履行法定参保义务,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议将参加有关社会保险作为合同的必备内容加以要求,完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明确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保险的法定义务。

  ■关键词: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合同不应一年一签

  规定: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满一年必须终止,用人单位继续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观点: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认为,劳务派遣是由专门的劳务派遣机构将员工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用工形式,是我国目前劳动关系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也是发展较快的用工形式,对于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优势、促进就业、提高生产效率具有积极意义。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关系不清、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草案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条件、与用人单位的义务分担、监督管理等内容。这些规定对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必要的。但由于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还处于发展初期,很多情况在探索中,这一规定强制派遣合同满一年必须终止,不一定对劳动者有利,也可能对劳务派遣各方产生消极影响。建议草案对此暂不作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检查表明仍有一些农民工未签订正规合同

  ■关键词:用人单位的规章

  单位规章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规定: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观点: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该法第四十七条又明确规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是董事会的职权。草案的上述规定显然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相违背。

  有的单位提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征求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进行公示,这些有利于民主监督的程序是合同必要的。但规章制度的订立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经营自主权,不宜成为民主表决或者集体协商的内容,只要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不发生冲突,就应该有效。否则在民主表决和集体协商中如果长期不能达成一致,势必造成内部规章迟迟不能出台,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将无所适从。

  有的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出台的规章制度绝大多数涉及劳动者的利益,实践中不易准确判断哪些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上述规定将大大削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

  劳动合同法草案聚焦热点矛盾———

  ■关键词:恶意欠薪

  应出台针对性处罚规定

  规定: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观点: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认为,劳动法执法检查发现,一些用人单位恶意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由于对这种行为缺乏有效手段,一些业主甚至在拖欠工资后恶意逃匿,以此谋取非法利益。这种现象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

  建议草案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罚规定,加大对这种行为的惩处力度。

  ■关键词:试用期

  应对试用期工资加以规范

  规定:草案第十三条对试用期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观点: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本条中“非技术性工作岗位”、“技术性工作岗位”及“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没有明确的界定,缺乏操作性,给用人单位确定劳动者的试用期以很大随意性。如果不能作明确的界定,建议沿用目前以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来确定试用期上限的办法。

  一些地方提出,针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普遍过低、大量存在的用人单位不给付试用期工资以及其他以试用期为借口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草案应该对试用期工资标准加以规范。

  ■关键词:合同解除和终止

  用欺诈手段解除合同应视为无效

  规定: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草案还规定: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观点:参加草案审议的部分委员表示,如果是欺诈、诱导劳动者解除合同的,应该视为无效。此外,歇业用语不准确,有的情况下企业歇业不能成为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条件。

  ■关键词:合同无效

  应对矿工的合同做出特别规定

  规定: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合同无效。

  观点:参加草案审议的部分委员表示,草案中没有涉及目前采矿业等危险行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对劳动者生命危险负责,而劳动者又在高工资的引诱下自愿在用人单位不负责生命危险赔偿的合同上签字的现实情况,这种用人单位不对劳动者生死负责的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应在本法中明确。

  ■关键词:合同撤销

  合同有误应协商变更

  规定: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对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观点:北京市有关部门认为,在实际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也有可能采取伪造资格证书等各种手段来达到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为充分体现订立劳动合同中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建议第十八条对上述行为作出规定。针对第十九条规定,有些同志提出:对于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应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予以变更,或者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关键词:终止合同补偿

  补偿应以平均工资为标准

  规定: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观点:有的用人单位认为,该条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不一致。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关系随着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的,要给予补偿。劳动合同终止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已经依法履行完毕,此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有悖于公平的原则。建议删除此条规定。有的同志认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以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补偿标准。

  ■关键词:违约责任

  应对核心技术人员违约做出规定

  规定: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观点:北京市有关部门认为,企业支付的培训费用高低有别,但一律规定只要培训期不足六个月即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规定欠妥。解决外地员工进京户口、夫妻分居等问题也应当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

  规定: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观点:北京市一些企业提出,有些劳动者可能是企业的核心科技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相当巨大,似乎不应当规定此上限,不利于企业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规定: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单位,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月工资标准的2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观点:有关专家表示,部分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随意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关键词:劳动定额

  合同应载明工作和休息时间

  规定: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工作时间和休假时间。

  观点: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认为,从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和劳动法执法检查情况看,由于对劳动定额标准缺乏规范,不适应当前劳动关系变化的要求,一些用人单位通过自定劳动定额、压低计件单价,变相强迫职工加班加点,掩盖其克扣工资、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等问题。草案对劳动定额标准的拟订、发布、修改等内容作出原则性规定,并规定企业执行定额标准的义务,以形成劳动定额标准制定、使用和监管制度。 

  ■关键词:企业改制

  应对“买断工龄”做出相应规定

  规定:草案第二十五条对企业合并、分立,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有的同志提出,应使改制、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等涉及到企业体制或制度变化的要领清晰化明确化,同时因各种要领的不同,应该按何种方法规范相应的劳动关系也应当有明确条款。很多同志还提出,对于企业合并、分立等改制行为应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规定对遭受经济损失的职工作出相应补偿,并且明确补偿的主体,统一补偿的工资标准等。

  观点:北京市有关部门认为,企业改制中涉及“买断工龄”的问题不好规范,草案中对此未作规定也不宜草率规定。因为企业改制的情况不同,筹集职工“买断工龄”的资金情况不同,各地区、各企业的实际情况不同,职工所在地区的消费水平不同,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否则容易出现群体性上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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