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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劳动义务不得强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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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义务不得强制不仅仅是表现在履行过程中,尽管确立这条原则主要是规范雇主的行为,还表现在雇主的违约责任救济方式上。雇主对劳动者义务不给付或不完全给付之情形,只能依债务不履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仲裁机关、司法机关也不能以劳动义务不给付或不完全给付而采取强制支付措施 .

    劳动之给付是一种特殊之债,其特殊性在于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统一。由于劳动者人格权并不具有从属性,因而,劳动义务支出必须以不侵犯人格权为前提。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雇佣合同固然也强调劳动关系中的人身性,但是建立在单纯私法基础上的抽象平等原则恰恰忽视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使得刚刚进步于劳动力租赁的雇佣合同又具有了一定的虚伪性。强调劳动义务不得强制,反映了劳动合同法的实质进步和劳动权的历史性超越。在理论研究上,我国学者对劳动合同之履行原则基本上沿用了合同之债的履行原则,并未从实质上划清劳动合同之债与其他私法上合同之债根本区别,因而,在违约责任救济研究中便不能将亲自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与不得强制履行劳动义务对应起来,从而缺乏理论上的逻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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