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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自由原则与私法合同自由原则相比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如前所述,随着工作效率的提高,劳动合同附合化特征愈来愈明显。定式合同本身反映了强者与弱者经济实力的不均衡,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缔约自由大打折扣。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集体合同或团体协议对劳动合同自由原则的影响劳动者之根本权利在于生存权,生存权之具体表现为工作权。二十世纪初,资产阶段国家思想界对自由放任政策进行了深刻检讨,为了抗衡资本无限扩张的实力,提出赋予劳动者团结权,并逐渐扩大到劳动者团结三权。劳动者可通过团结、团体协商、争议三权最终或尽可能实现劳资平等,维护和改善劳动条件。
我国之集体合同主体与西方相比较,要求并不严格,意在通过扩大主体范围,使更多劳动者纳入集体合同保护范围,但由于对其法人资格的放弃,使工会违约后的雇主救济难以有效实施。由于集体合同具有劳动基准法之效能,因此,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雇主和企业全体劳动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单个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单个劳动合同的条款与集体合同发生冲突的,该条款无效。
也就在此时期,集体合同制度被纳入西方各国立法。因此,集体合同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承担着通过协调劳资关系争取劳动者劳动自由和维护劳动者应得利益的职能。现今西方国家对集体合同当事人之双方资格要求极为严格。劳动者一方唯以符合法人条件的工会为限,未组织工会的事实团体,无缔约资格;雇主一方也必须适格。又因西方国家雇主联盟与劳动者之工会联盟(受雇人联盟)缔约关系普遍存在,因此,集体合同往往是团体协商法规范之一部分。
第二,劳动基准法的主导作用是劳动合同自由原则的显著特征,劳动基准法是劳动中主要的公法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中主要的私法组成部分。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正在于私法与公法的融合或者说公法对私领城的强行渗透。这一渗透使得劳动合同具有了 以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征。以国家意志为主导,表明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受制约性,即劳动标准法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和价值判断作用;以当事人意志为主体,表明了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平等、独立地位,并通过自主行为实现事实过程和价值判断过程的统一。正是因为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最终导致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使得劳动合同自由原则受到很大限制。
其三,缔约过程的附合化。劳动者只能被动地接受或不接受,要约与承诺过程简单化。劳动者如不接受某些条款,则意味着失去劳动合同当事人资格,所以合同内容协商的自由很难实现;其二,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附合化。特别是国家劳动标准法未曾涉及的领域,对劳动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危险因素增加。其三,工作规则的附合化。且不论我们如何给工作规则定性,缺乏劳动者参与制订或根本不允许劳动参与制订的工作规则,对劳动者来说都是对意思自由的悖逆。
合同自由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近代资产阶段国家民法确立了这项原则。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否定合同自由。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特别是《劳动法》颁布后,逐渐引入了订立合同自由的理念。但由于长期以来劳动法学界对劳动合同法的私法原则研究不够,劳动合同的自由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缺乏共性认识,因而,公权力意志对劳动合同的自由原则干预太多,造成了劳动关系国家设立或包办的局面,使现代企业制度在招工用人方面改革步伐太小。
劳动合同法确定合同自由原则,必然意味着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合意将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割断了合意自由与行为人追求的法律效力之间的联系,此类自由也就失去了法律意义。劳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统一体。一方面。国家以劳动合同自由原则为劳雇双方留下较大的行为空间,另一方面,以强行法律规范对人格权和生存权予以保护。当事人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就赋予劳动合同法律拘束力。因此,劳动合同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 真正的合同自由应包括自我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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