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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在将房屋已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再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已无履行的现实可能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终止购房协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购房协议第八条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协议订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近日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终止履行;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定金5000元,合计25000元。
一房两卖惹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并双倍退还定金。因法律规定,一方只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要求对方赔偿,常州法院近日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定金5000元。
常州人王飞夫妇(化名)去年看中一套房子,并与卖主张林夫妇(化名)于10月7日签订购房协议,并当场付了5000元定金。尽管有了双“保险(购房协议和定金)”,但王飞夫妇很快就得知一个让他们无法接受的事实:张林夫妇耍了他们一把,那套房子已被别人买走。
买房买了一肚子气,非常恼火的王飞夫妇一纸诉状将不守信用的张林夫妇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确认他们与张林夫妇签订的购房协议终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双倍退还定金5000元,合计30000元。
对于王飞夫妇的起诉,张林夫妇认为,原告所诉不实,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林夫妇于2004年2月20日与常州一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张林夫妇于2006年9月27日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李林(化名),李林已向张林夫妇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已在那家开发公司办理了相关更名手续。
法院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7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上述房屋,原告当场支付定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在该案审理中,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并返还定金5000元,同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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