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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庭审中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间的委托合同,该合同便已经得以解除。该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原告之前交付用于办理委托事务的人民币30000元,减去被告在办理委托事务中的实际花销的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对于在办理该委托事务中的实际花销表示不知道,并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将原告曾经交付的人民币30000元全部予以返还。判决被告毕可煜返还原告鞠某人民币30000元。
2005年,原告鞠某经人介绍,委托被告毕某为其办理上外轮打工,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29日、2005年5月2日交付被告人民币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收款一年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办理成功。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委托关系,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收取了原告30000元办理上船打工一事属实,但被告已经将款项都交给于某了,由于某具体办理,被告只是个中间人而已,被告曾经多次催办此事,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且不知道办理上船事务实际花销了多少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宜系无偿的。原告鞠传平本人与被告庭审中所陈述的于某之间未曾接触过。被告毕可煜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对其办理相应委托事谊所实际支出的花销予以证实。
文登法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虽然称其已将相应款项交付案外人于某为原告办理相应的上船打工事务,但被告未能证实该转委托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所以,对于被告所做的已将款项交付他人自己便无需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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