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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事实上的争议主要是:一、原告所建房屋是否在批准的四至范围以内?二、原告建造房屋占地面积是否超过了行政机关批准的用地面积?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调查认定原告所建房屋是在行政机关批准的四至范围以内,但一、二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中审查说明被告的抗辩理由,即“原告所建楼房占地面积为69.47平方米,加上应拆未拆的老房占地面积为35.58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是104.70平方米,已超过县政府批准面积。”
这是本案判决中的一个疏忽。 那么假使被告提出的证据属实,是否可以认定原告建造房屋的行为构成非法占地,进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限期拆除加砌的楼层的处罚决定”?这里就涉及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即原告建造房屋是否属于非法占地。我们认为,原告建造房屋已经有行政机关的发放的建房许可证,其使用土地不属于“非法”。原告没有及时拆除旧房屋,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老房的行政决定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决定限期拆除加改楼层。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是行政机关批准的建房许可证是建造平房,而原告实际建造的是楼房,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原告“非法占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从本案看,原告申请建造平房是因为行政机关不批准其建造楼房,这样看来,行政机关认定原告“骗取批准”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作出“拆除擅自加砌的楼层”也并不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决没有很充分地说明这个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判决应进一步审查镇政府发给的建房许可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为什么镇政府只许可建平房,而不批准原告建造楼房的申请?是否镇政府对建房地点有特殊的规划要求?镇政府对只允许建造平房是否有合理的解释?如果镇政府能够给出合理的解释,法院就应当维持镇政府的处罚决定;
如果镇政府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或者有事实表明镇政府的决定是有恶意的,故意刁难的,或者是滥用权力的,法院就应当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从本案事实看,镇政府的作出的只能建造平房的行政许可基本没有什么理由,考虑到
一、原告经批准在老宅基地上建房,批准用地75平方米,而实际建房69.40平方米,少占地5.6平方米;
二、村民在宅基地上翻建楼房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切实保护耕地的立法宗旨,而且随着人民生活条件的不断提高,居住条件的改善势在必行,村民拆房建楼也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政府制造障碍,不准原告建楼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目的和宗旨。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但没给予充分的说明是有缺陷的。
【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李国光。
被告(上诉人):海门县货隆镇人民政府。
一审诉辩主张
1、2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国光于1990年12月14日提出建平房申请,经县政府批准建75平方米平房一幢。李领取建房许可证后,曾请村干部定桩放线,被拒绝。李国光即于1991年3月7日擅自在批准的四至范围内动工建房。货隆镇政府多次制止并发出停建通知,但李不听劝阻,直到建成总面积为69.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1993年4月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货政发(1993)罚字第1号处罚决定,限期李国光拆除擅自加砌的楼层。李国光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原告曾提出建楼的申请,在镇政府履行审批手续过程中,审批材料被邻居无理撕毁。原告再提出建楼房申请,村兼职土管员拒绝办理,原告只好申请建平房。所建房屋没有超过原批准占地面积,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地建房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辩称:原告早有批平房建楼房的不良动机,被撕毁的材料并不能成为原告擅建楼房的理由。原告所建楼房占地面积为69.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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