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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建筑工程许可制度。
《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在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其中最关键的是(一)(二)两项,即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前必须先办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证”齐全是建筑工程能够合法进行的必备条件。“三证”是否齐全也是法院审理有关建筑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的主要依据。
从本案情况看,首先,原告申请建房用地是符合法定条件,有正当理由的;其次,本案建房用地确属农村集体所有非耕地,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乡人民政府有权审批;再次,原告申请建房用地符合法定程序;第四,建房用地申请经主管副乡长签字同意即视为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是当地一贯的做法,法律未对乡人民政府如何行使审批权及批准的具体形式作出限定,且乡土地管理所未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非申请人之过错,认定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即使说乡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不够规范,而将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归由原告承担,显然是不公正的。3此外,这里还涉及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合理性原则:既然有同等情况的其他人都允许补办用地手续,不允许原告补办用地手续就是不合理的。本案判决是适当的。
【案例】
原告(上 诉 人):王甲 王乙。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县黄花乡人民政府。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黄花乡人民政府认定二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于1991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拆除新建住宅,返基还田。二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宜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拆迁新建住宅是为支持乡属砖厂生产,并由原告书面申请,经组、村签字同意,经被告分管土地和城建工作的副乡长批准后才动工兴建的。原告本人并委托他人多次找乡土地管理所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土地管理员一直表示办证没有问题,只因不是规定的办证时间和带去的办证费用不够未能办成。房屋建成以后,被告认定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限期拆除新建的楼房并返基还田,其处罚决定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其理由是:
(1)原告房屋因砖厂生产需要,确需拆迁新建。1990年9月,砖厂在原告旧房东南方向放炮取土,影响居住安全,砖厂经与组、村和原告协商,为了不影响生产,均同意易地新建,并立有协议可查。
(2)原告建房用地经申报取得了部分手续。一有原告的4份书面申请;二有组、村和乡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在申请书上的签字;三是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有被告文件规定的村兼职规划员到现场的定界放线。有书证、证人证言可查。
(3)原告建房用地是经被告批准了的,未取得建房用地手续,是乡土地管理所官僚主义作风造成的。原告建房用地申请经组、村签字同意后,被告分管领导签署了“同意建房”的意见;乡城建部门给原告办理了规划施工手续;乡土地管理员也多次答复办证没有问题,直到房屋建成仍通知补办手续,因带去的办证费用不够才未能办成。补办前,原告及其委托人多次找土地管理所土地管理人员,均以不是规定的办证时间或下班后不办为由未予办理。因此,未取得建房用地许可证是土地管理所办事作风拖拉造成的。
(4)原告建房占用土地不存在返基还田问题,一是有规划部门发给的规划许可证,说明原告建房人用的土地是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二是原告建房的地方原属荒坡,经砖厂取土后属于荒地,建房前及建房时均不属于耕地。
3.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占用土地未取得用地许可证,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其建房占用的土地是砖厂取土后需要还田的中间地段,因此,应依法拆除新建的楼房并返基还田,其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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