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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拆迁安置行政争议。建筑工程施工中经常遇到有关拆迁问题,施工现场的拆迁通常是建设单位在进行建筑施工之前首先要完成的工作。《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这表明拆迁进度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是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拆迁应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与建筑许可制度有密切关系。
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拆迁纠纷的处理,当事人首先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本案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未来号商场对房屋使用权的性质,即谁是该公有房屋的租赁人,是芙蓉商场还是未来号商场?这就要看1987年芙蓉鞋厂与府河商行联营组成集体企业是如何处理房屋的,进一步,就应当确定“经公房管理部门同意”是否意味着芙蓉鞋厂将房屋的租赁使用权转让给了未来号商场?(应当办理房屋使用权转让手续)从联营协议“联营期五年”和拆迁管理处及二审法院的认定,我们明确未来号商场不是该房屋的直接承租人,因此不能获得拆迁安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这条规定未来号商场在拆迁范围内,有营业执照,因此,属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而也成了被拆迁人。
但根据该条第一款只有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才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那符合什么条件才是“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本案拆迁管理处和二审法院的处理所掌握的标准是“公有房屋的直接承租人是“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我们认为这是公平合理的。联营合同期限规定为五年,到91年12月9日,联营合同只剩一年了。如果给未来号商场拆迁安置权,那就意味着因为这一年的联营合同,芙蓉商场将失去对安置房屋的租赁使用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案例】
原告:成都市未来号商场。
被告: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
第三人: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三人:成都市金芙蓉商场。
一审诉辩主张
1987年12月,原成都市芙蓉制鞋厂(以下简称芙蓉鞋厂,现名成都市金芙蓉商场)将自用的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的一部分,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后,作为联营条件与成都市府河商行联营组成集体企业,名称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以下简称未来号商场),合同规定联营期五年,即1987年12月1日至1992年11月30日。此后,原芙蓉鞋厂仍在该处使用部分房屋进行独立经营,而成都市府河商行则单方注销了自己的营业执照。于是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由芙蓉制鞋厂与未来号商场共同使用,而该公房的直接承租人则为芙蓉制鞋厂。
1991年3月,第三人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因扩建工程需要,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对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一号的公房进行拆迁。
同年10月30日,市外经委与芙蓉制鞋厂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芙蓉鞋厂按协议规定于同年11月9日将自用部份的用房搬迁完毕。未来号商场以其与芙蓉鞋厂有联营纠纷为借口,拒不搬迁。12月5日,市外经委依法申请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拆迁处)裁决。
12月9日,市拆迁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市房拆裁字(91)第028号行政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028号拆迁裁决)作出三项决定:
1.市外经委同芙蓉鞋厂1991年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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