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建筑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应具备三证,即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本案是建筑法之前发生的,各地在具体做法上有比较大的差距,案例中所用“建筑工程执照”按照新颁布的《建筑法》的要求应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政府建设部门颁发。
被告颁发92-218号建筑工程执照,允许第三人在港机新村46号原址改建商品房,虽确定建设项目地点门牌号与另一处房屋门牌号相同,但原房没用港机新村46号,且五百分之一地形图上确定商品房规划红线与门牌号相符,故不影响被告颁照行为的合法性;港机新村是五十年代建造的三层简屋,当时未有规划,1987年规划时,港机新村属周家渡分区规划范畴,第三人在原址拆除旧房建造商品房,不属《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不得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插建”情况;
原港机新村46号旧房系港机新村范围,计算建筑面积密度、建筑密度时是连片计算,改建的商品房仍在港机新村范围,连片计算建筑面积密度、建筑密度合情有据,据测算港机新村建筑面积密度为1.03,建筑密度近似26%,均低于《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五条关于“在一般地区建造多层住宅建筑面积密度1.5及建筑密度30%以下”;
原告住宅分别座落在商品房南北两侧,据计算商品房北侧四、五、六层建筑高度分别是11.5米、14.3米、17.1米,与南侧原告华丰路50弄3、5、7号住宅间距四、五、六层分别为11.8米、14.31米、17.11米,达到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七条关于“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的,在中心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要求,原告港机新村24号、25号住宅北侧檐口建筑高度为7.9米,与商品房南侧间距为7.9米,亦达到上述关于间距规定;原告提出商品房呈阶梯型,影响市容景观、布局不合理、妨碍交通安全等,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根据有关规定,颁发92一218号建筑工程执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已在二审判决中纠正。
【案例】
原告(上诉人):勾某、王某等三十九人。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南市区规划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华夏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7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92-218号建筑工程执照,同意第三人在港机新村46号处建造 [1] [2] [3] [4] [5]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