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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道路交通安全法纠纷案中保险人究竟处于何种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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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保险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解决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的问题,但是,这一制度设计是不是一个高效的制度设计呢?笔者认为,将保险人作为被告可能效率更高。

  一方面,将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质仍然是先审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纠纷,然后再审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纠纷。这种审判理念依然是合同相对性的审判理念,实际上是将两个诉讼合二为一进行审理,诉讼成本较高。而受害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将保险人作为被告只需一个诉讼,而不是等侵权诉讼审理完毕之后再审理保险诉讼,如果案情不是十分复杂,可能根本不需要被保险人参与,节约了法院和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由法院追加或当事人主动要求参加诉讼,如果法院因某种原因没有追加,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则诉讼将演变为不折不扣的两个诉讼,诉讼成本孰高孰低,无须笔者在此赘言。

  更重要的是,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以保险人作为被告已成为保险发达国家的普遍经验。英国早在1972年道路交通法中加以规定,美国绝大多数州也规定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例如,威斯康星州保险法在第六条明确规定:“承保因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之保险人,以保险单约定的金额为限,对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其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负有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依照判决而最终确定。”日本、德国保险法也有相似规定。在保险制度国际化势在必行的今天,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无疑是可取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中,保险人究竟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是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一直是困扰法院的一个问题。有人认为,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至少从理论上来说,宜将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为被告。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相对性理论已经开始松动,特别是在强制性责任保险领域。合同相对性原则曾经一度被认为是合同制度和规则的奠基石,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一理论被不断突破,主要集中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方面,由于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第三人被赋予了对合同一方主张某种利益的权利。责任保险合同特别是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许多国家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其次,笔者承认,《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请求权,但这些法律法规也没有明文否认直接请求权,只不过有关规定模糊不清。但是,结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对这些模糊规定不妨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即倾向于将其解释为允许受害人以保险人为被告直接请求赔偿。同时,在《保险法》上,“可以”一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当作“应当”来使用。举例来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法院,都将该“可以”当作“应当”来使用。同理,上述模糊规定中的“可以”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下,不妨作“应当”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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